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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
日期:2007-10-9 10:07:47 来源: 点击次数:[]

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

(199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六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属,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工作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四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确认国家所有:
  (一)依据一九五O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未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
  (二)实施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
  (三)《六十条》实施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四)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实施前,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和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的;
  (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农转非后未征用的集体所有的零星土地(在建设使用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七)征用的采矿塌陷地。
  第六条 《六十条》实施之日起至《征地条例》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四)已安置劳动力的;
  (五)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六)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城镇居民有前款(一)、(三)、(五)项情形之一,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征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在非农业用地清查中按照有关规定作过处理,现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认为国家所有;城镇居民住宅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征地手续后,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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